行政复议的审理、决定和执行
「行政复议的审理」
1.审查方式
(1)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原则上实行书面方式,基本特点是排除申请人的言词辩论。
(2)至于具体形式视案件而定,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实地调查核实证据,也可以给予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口头陈述有关事实的机会,或者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辩论以查清案件事实。
(3)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4)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2.举证权利
(1)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行政机关合法适当的责任,由被申请人负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书面答复。
(2)特殊情况下申请人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于行政赔偿性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损失大小及因果关系。
3.查阅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4.证据收集:限制被申请人
只是被申请人的证据收集权受到限制。限制的内容是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限制的时间是行政复议的过程。
5.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
(1)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2)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终止行政复议,不再进行审理。
(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就该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果申请人没有撤回对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在进行审查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两个行政复议申请在审理程序上适当合并,并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6.行政复议中的和解和调解
在行政复议期间,符合条件的案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进行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1)和解的要求有:
①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事项,也属于可以和解事项;②和解应当出于双方平等、自愿、合法,并签订书面和解协议;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达成和解;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⑤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并获得行政复议机构准许。
(2)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进行调解的要求和程序为:
①所能调解的事项包括因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补偿纠纷;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③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的决定」
1.对有关行政规定和行政依据的审查和处理
(1)对于申请人提出对行政规定进行审查申请的,按照行政复议机关的处理权限分别处理。(能管就管,不能管就转)
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应当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撤销和修改,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复议机关制定发布的,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予以撤销。
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接受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有权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2)对于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合法,按照行政复议机关的处理权限分别处理。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1)决定程序分为两个阶段
首先是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其次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员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分为负责人同意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两种情形。
如果行政复议案件情节简单,事实和法律问题清楚,就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对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作出同意的表示,形成最终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复议案件情节复杂,事实和法律问题比较多,就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
(2)决定种类
①维持决定:既合法又合理
②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包括了确认不作为违法和履行法定义务两个方面的内容。
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A.撤销决定:全部撤销、部分撤销、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除外。
B.变更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C.确认决定: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质和违法状态的确定或者认定。
作出确认决定的情形,是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构成违法,但是由于客观情况变化使撤销或者变更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④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两种情形)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既可以不服原行为告原机关,也可以不服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而选择起诉行政复议机关。
上级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3.行政复议中的附带赔偿决定
(1)依申请的一并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2)依职权的径行赔偿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4.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1)一般期限: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特殊期限:法律规定的少于60日的期限。
(2)延长期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1.行政复议决定的生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及其执行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3.申请人不履行义务及其执行措施
(1)如果是维持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执行。
(2)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