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征集】关于征求《淮北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修改意见的函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1-08-03 10:28 字号:

关于征求《淮北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修改意见的函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局、科学技术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务局、文化旅游体育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保障局、地方金融管理局、城市管理局、数据资源管理局、税务局、总工会、团市委、妇联、工商联、残联、三区一县民政局: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的社会化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民政局起草了《淮北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修改意见,于8月5日前将加盖单位公章的反馈意见扫描后发送至867780886@qq.com.

附件1:关于《淮北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起草说明.doc

附件1:淮北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docx

联系人:淮北市民政局养老服务科 刘斌

联系电话:3054343   15005619936

2021年7月30日

淮北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的社会化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指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行、代办、家电维修、管道疏通等生活服务;

(二)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用药指导、家庭病床、临终关怀等医疗卫生和健康管理护理服务;

(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四)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家庭照护床位等服务;

(五)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七)法律咨询、识骗防骗教育、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四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成时限,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二)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三)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统筹和保障机制。

(四)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五)统筹规划和按标准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六)完善养老服务智慧化建设,促进互联网与居家养老服务的深度融合

(七)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税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宣传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推进“一刻钟”居家养老服务圈建设;

(二)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引进专业机构运营,发挥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

(四)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做好探访记录;

(四)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涉及老年人社会组织、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和低龄老年人扶助高龄老年人的活动;

(六)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七)开展法律法规知识宣传、组织进行识骗防骗教育、防范非法集资,组织老年人开展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八)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倡导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适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各类主体平等享受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并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服务规范,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编制规划应当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并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书面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要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

养老服务设施竣工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组织验收。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在本条例施行后   年内配置到位。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单体面积不少于 300 平方米,方便老年人活动和休息,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性质、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资源、简化程序,制定优惠措施, 引导和支持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厂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商业设施等转型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鼓励捐赠和租赁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医疗护理及康复等的辅助器具,支持和推进老年人适用产品、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服务:

(一)为城市低保中的“三无“老年人、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夫妻)老年人、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老年人、在乡复员军人、80 周岁以上低保老年人提供适当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二)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龄津贴;

(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享有定期免费体检;

(四)依申请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和护理需求评估;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前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由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提供。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保障对象,加大对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的保障力度,提高服务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推动实现乡镇(街道)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错位发展、相互补充,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运营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提供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服务;根据需求为居家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者个性化服务。

运营镇(街道)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应当全面提供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服务,兼具日间照料与全托服务功能,为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并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指导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提供嵌入式养老服务;

(二)支持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向居家社区延伸,提供专业化养老服务,通过设立家庭照护床位,提供个性化服务。

(三)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养老服务站(村级幸福院、日间照料中心)、村党群活动中心等场所,提供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养老机构或者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家庭养老床位及其所服务的老年人,视同机构养老床位及其所服务的老年人,享受与机构养老床位及其所服务的老年人同等补贴政策。

建立健全家庭养老床位服务与机构养老床位服务之间有序互转的评估、运行和监管机制。

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统一的政府养老服务电话等信息,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在线预约支付、服务质量评价等,开展服务质量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依托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居家老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照护、居家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为老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相关技能培训提供便利。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志愿者可以将其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相应养老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慢性病连续处方服务,实施慢性病跟踪防治管理,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

(四)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提供医疗服务;

(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政策,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居家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用药指导、预约就诊、急诊急救以及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

有条件的综合性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相关工作。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并向其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建设医养护联合体等多种方式,整合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以及临终关怀一体化的医疗、养老和护理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推动综合性医院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等之间的转诊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鼓励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举办老年康复医院、老年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对入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将其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共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申请新举办医养结合机构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健康、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为医养结合机构申请人提供咨询和指导,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各类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通过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形式参与家庭病床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部分县(区)试点基础上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或者服务保障。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应当优先用于发展居家养老和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等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安排与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密切相关项目,优先保障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和个人给予相应补贴:

(一)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二)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的本地户籍的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

(三)设置符合条件的家庭养老床位的养老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的税费、用水、用电、用气、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机构投保机构综合保险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岗位补贴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为居家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养老政策、养老方案等方面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对从事养老服务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对从事养老护理员岗位的其他人员给予相应的岗位津贴。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探索建立子女护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鼓励用人单位给与其子女护理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打造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居家养老服务品牌,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制定本条例的实施意见及各项配套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老政策落实跟踪制度,明确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问题整改等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和老年人护理需求评估制度,为老年人开展需求评估。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申请家庭养老床位或者家庭病床、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等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开展服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号码等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订立服务协议,制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每两年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绩效情况等进行评估。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绩效评估结果的运用,支持将绩效评估结果与政府有关支持政策挂钩。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统一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对诚实守信的,按照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激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可以依法采取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  12345公开电话统一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将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

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等有关手续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依法履行职责,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乡镇(街道)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

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失能、失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且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老年人,重度残疾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年人。

医养结合机构,是指同址设立,兼具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质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养老机构。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