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民政局行政权力职责权限依据(2021年本)
序号 |
权力类型 |
职责权限 |
责任依据 |
责任分工 |
1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2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 |
3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4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1.《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第三条: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5 |
行政许可 |
建设殡葬设施审批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
市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6 |
行政确认 |
慈善组织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 |
7 |
行政确认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市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8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9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11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1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1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15 |
行政处罚 |
对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等二类情形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16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区划地名信息服务中心 |
1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划地名信息服务中心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19 |
行政处罚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20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等二类情形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21 |
行政处罚 |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22 |
行政处罚 |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23 |
行政处罚 |
封存基金会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24 |
行政处罚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 |
25 |
行政处罚 |
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 |
26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 |
27 |
行政处罚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 |
28 |
行政处罚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 |
29 |
行政处罚 |
对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 |
30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 |
31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社会救助服务中心 |
3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33 |
行政处罚 |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养老服务科 |
34 |
行政处罚 |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 |
35 |
行政处罚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
福彩中心 |
36 |
其他权力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使用的监督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权,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37 |
其他权力 |
对基金会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1.《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2006年1月12日民政部令第31号公布)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38 |
其他权力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 |
39 |
其他权力 |
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