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度)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2-08-18 08:19 字号:
安徽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度)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处罚依据 裁量情形 裁量因素 裁量基准
      一、社会团体管理类
1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 对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违反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违反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违反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影响轻微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社会影响轻微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社会影响轻微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类
9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2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3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分支机构没有开展活动,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分支机构已开展活动,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分支机构已开展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拒不整改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影响轻微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社会影响轻微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6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社会影响轻微的。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基金会管理类
17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活动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从轻情形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警告。
一般情形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从重情形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撤销登记。
18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从轻情形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警告。
一般情形 造成经济差额不足3万元,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从重情形 造成经济差额在3万元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登记。
19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从轻情形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警告。
一般情形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从重情形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撤销登记。
20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从轻情形 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总收入60-70%的,非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基金余额的7-8%的。 警告。
一般情形 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总收入50-60%,或者连续两年为60-70%;非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基金余额的6-7%,或者连续两年为7-8%的。 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从重情形 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50%,或者连续三年均低于70%;非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6%,或者连续三年均低于8%的。 撤销登记。
21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从轻情形 未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年度检查,情节轻微的。 警告。
一般情形 未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从重情形 连续两年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撤销登记。
22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从轻情形 主要信息公布不完整,或者不能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或者未经审计公布财务会计报告的。 警告。
一般情形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信息失实的。 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从重情形 公布虚假信息骗取社会信任,或者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拒不整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登记。
        四、养老服务类
23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形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警告。
情节严重情形的一般处罚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的从重处罚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形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警告。
情节严重情形的一般处罚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的从重处罚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 对养老该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形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警告。
情节严重情形的一般处罚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的从重处罚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 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形 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警告。
情节严重情形的一般处罚 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的从重处罚 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7


对养老机构利用其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形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警告。
情节严重情形的一般处罚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的从重处罚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8 对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形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警告。
情节严重情形的一般处罚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的从重处罚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 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形 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警告。
情节严重情形的一般处罚 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的从重处罚 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0

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形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警告。
情节严重情形的一般处罚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的从重处罚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1 对养老机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参照上述基准施行。
         五、慈善组织管理类
32 对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处罚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从轻情形 慈善组织违法所得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形 慈善组织违法所得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慈善组织违法所得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3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从轻情形 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形 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三万元以上的。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4 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从轻情形 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五千元以下的。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形 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5 对在开展募捐活动中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从轻情形 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形 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6 对在开展募捐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从轻情形 采取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的公开募捐方式,出现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的。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形 采取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的公开募捐方式,出现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的。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采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等其他公开募捐方式,出现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的。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7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从轻情形 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总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形 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总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总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8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从轻情形 属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在组织架构内违法决策,集体决定不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形 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决定不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但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已经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决定不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并且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也没有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志愿服务管理类
39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志愿服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5号)
    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2000元以下,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
情节严重情形的一般处罚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并处所收取报酬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的从重处罚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并处所收取报酬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社会救助类
40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85号)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从轻情形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不足5000元的。 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1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非法获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从轻情形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款物。
一般情形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但不足6个月的;或虽未在3个月以上,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追回冒领款物。
从重情形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追回冒领款物。
42 对享受城市居民低保的家庭在收入情况好转后未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待遇的处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非法获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从轻情形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款物。
一般情形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但不足6个月的;或虽未在3个月以上,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追回冒领款物。
从重情形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追回冒领款物。
        八、区划地名管理类
43 对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处罚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从轻情形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形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逾期不改正的。 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逾期不改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4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处罚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形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形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逾期不改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5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从轻情形 故意损毁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环,但没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的。 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消失,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 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 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有违法所得但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殡葬管理类
47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不足10亩的。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一般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10亩以上不足30亩的。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从重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30亩以上的。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8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不足10个,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不足2倍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一般情形 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有10个以上不足50个,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不足5倍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从重情形 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50个以上,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5倍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9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不足5万元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一般情形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从重情形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50


对生产、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十九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不足1万元的。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一般情形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的罚款。
从重情形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的罚款
       十、福利彩票管理类
51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
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从轻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0日以上不足20日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20日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2 对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从轻情形 首次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情形 再次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形 3次及以上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3
对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从轻情形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情形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一定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形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4 对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从轻情形 初次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情形 再次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形 3次及以上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5 对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从轻情形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销售金额在不足5000元的。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情形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销售金额在5000元及以上,但不足10000元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形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10000元及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备注:1.本基准所称“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2.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情形作出。